2020年01月06日17:14 來源:澎湃新聞
快遞員胡師傅給一家公司送貨,沒想到拉門而入時,等待他的竟是落差2.5米的升降機井,胡師傅頓時摔得血流滿面。事后,胡師傅將該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健康權糾紛案做出判決,涉事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判存在重大過錯,應賠償受害快遞員各項損失共計近70萬元。
送快遞誤落入升降機井,誰的錯?
長寧區法院介紹,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胡師傅尋址送貨來到上海市某科技公司門口。胡師傅先到公司前臺向工作人員打聽收貨人,工作人員告訴他:“這里是6號樓B座,你要找的人可能在隔壁A座”。
于是,胡師傅離開前臺走出門廊,左轉來到6號樓北面一扇雙側向外拉開的門前,見右側門把手上端貼有“拉”字的藍色標簽,胡師傅便拉門而入……胡師傅沒有想到,他拉開的竟是直通升降機井的“陷阱”。
一頭栽進落差2.5米的升降機井后,胡師傅頓時血流滿面。科技公司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20、110報警……胡師傅被緊急送往醫院急救。
經診斷,胡師傅的傷情為:左額硬膜外血腫、右顳葉腦挫傷、額骨骨折、左顳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左側2-5肋骨骨折、雙側橈骨下端骨折等。住院治療期間,科技公司為胡師傅墊付了9.3萬余元的醫療費。
門內既是升降機井,怎么就既不將門鎖住,也無警示標記呢?原來,這扇門里原是通往地下倉庫的水泥臺階,科技公司為了運貨方便,將它改建為升降機井。
事發當天,倉庫有收發貨任務,工作人員上班后將門解鎖,但門依然處于關閉狀態,門外地面僅放置有“請勿泊車”的標志,而升降機則停在地下一層。由于大門內側至機井邊沿的地面僅30厘米寬,所以,毫無防備的胡師傅一拉開門就跌落下去。
2018年11月,胡師傅向長寧區法院起訴,要求科技公司對自己的損害承擔100%的責任,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77.5萬余元。
原告代理律師在訴狀中寫道:根據生活經驗和常識,門是兩個空間的連接之處,是安全的出入口,而正常人的步伐為50厘米左右,但實際情況是,開門后進門處的地面寬度只有30厘米,明顯超過了一般人能夠注意的范圍,以致原告一開門即跌入電梯井,原告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
反觀被告,擅自改造房屋部位的使用性質,把一樓出入門門內進門處的地面及延伸至地下一層的臺階改為電梯井,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更有甚者,被告改造后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識,因此,被告對原告受傷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科技公司則認為,事發地點為公司倉庫,是被告自用房屋,升降機位置與園區公共道路相隔離,并非公共場所。雖然被告自行安裝升降機,且未將房門鎖死,造成安全隱患,管理上存在不足,但此過錯責任輕微。而且,被告在涉案大門門口的道路和停車位上都設置了禁止通行的標志。倉庫大門常閉,沒有公司的標識和標記,一看就知不是辦公或公共場所。
原告未注意識別辦公大樓出入口以及道路通行條件,誤認倉庫門是大樓出入口,自行打開房門,擅自闖入,是發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過錯嚴重,應當減輕被告責任。因此不同意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愿意承擔20%-30%的賠償責任。
涉事科技公司被判存“重大過錯”
受理案件后,長寧區法院于2019年1月和7月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因被告申請,委托相關司法鑒定機構對原告的肢體和精神傷殘等級,以及休息、營養、護理期限等進行重新鑒定。
鑒定結論為:原告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八級傷殘,應評定為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其余肢體傷殘分別構成一個九級傷殘和三個十級傷殘。
2019年9月26日,長寧區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由于審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擔10%的責任,法庭綜合本案情況,認定被告公司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90%的責任,其余10%責任由原告自負。遂判決被告科技公司應賠付原告胡師傅共計69.4萬余元,扣除已經墊付的9.3萬余元,余款60.1萬余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10月22日,被告科技公司將賠付款項如數匯入法院代管款賬戶。10月29日,法院將上述款項發還原告。
主審法官傅君對判案理由做了解釋。傅君說,本案事發地點屬于被告公司經營場所,根據法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但是,被告公司在將事發地點原有階梯改造為升降機井并安裝升降機后,外部僅用一扇可以雙側向外拉開的門關閉,既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提示門內系升降機井存在安全隱患,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諸如安排人員看守、設置警戒線等,防止人員進入該區域,而是放任該危險的存在。
被告主張該門門口有車輛停放,并放置了禁止通行的標識,但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顯示以及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該標識僅為“請勿泊車”,未能起到禁止人員進入的警示作用。因此,作為該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被告公司存在重大過錯,該過錯與原告的受損結果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是否應自負責任的問題,傅君說,被告從事經營活動,在一般的經濟往來和社會交往中,必然會有工作人員、客戶等人員進入,快遞人員亦包括在內。事發地點一樓門外沒有禁止人員進出和通行的標識,原告按照快遞面單上的地址遞送包裹,經被告前臺人員告知收件人在隔壁后,從事發地點進入,并不構成“擅自闖入”。
原告在拉開門進入后,對于路面狀況應當予以注意,但事發時大門關閉且非透明又無任何警示標識,無法從外部觀察或知曉到門內的狀況,進門后的地面距離僅約30厘米,原告未盡到注意義務的責任較為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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