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7月03日21:49 來源:央視新聞客戶端
香港國安法的落地生效,向香港與國際社會傳遞了中國政府依據憲法與基本法治理香港的正當意志和法律行動能力。
而這部法律所要保護的國家安全與香港的人權法治亦是兼容的。設立駐港執法機構,既是作為中央事權的國安執法所必需,同時又高度重視與“一國兩制”及香港的普通法機制相銜接整合。
駐港公署執法行為不受香港本地管轄 也不存在超越法律的任何特權
駐港國安公署是中央政府依法直接派出的履行國家安全法治責任的機構,不是基本法第22條所指的中央部門設立的機構,不適用第22條有關規定。駐港國安公署是繼香港中聯辦、香港駐軍和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之后,中央駐港的第四個機構。它們依據憲法、基本法及其他法律履行中央管治香港的不同法定職責,是“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重要組織部分。
駐港國安公署依法享有與其地位和職責相稱的法定授權、豁免與便利,其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受香港本地管轄,但受到香港國安法約束及國家監察機關監督。
駐港國安公署依法履職不破壞香港司法獨立
駐港國安公署與香港本地執法機構分別由香港國安法進行授權及設立,具有不同的管轄權及法定職責,但駐港國安公署依法對香港本地執法機構具有監督、指導的權力,并依法建立緊密的協調機制,提供執法支持。
大部分國安案件的一般管轄權屬于香港本地執法機構,適用香港本地法律程序并由本地法官審判,這就保障了香港依法享有的執法權與司法獨立。駐港國安公署的監督權和管轄權則是履行國安職責所必需的,是依法行使并受到法律控制的。駐港國安公署依法履職,不會破壞香港司法獨立,而是維護香港法治與社會穩定,支持特區開展國安案件依法執法與獨立司法。
駐港國安公署是香港本地執法機構的堅強法治后盾與支持力量
駐港國安公署在法定特殊情形下保留直接管轄權的理由在于——
其一,國家安全屬于中央事權,中央駐港機構享有直接管轄權符合世界法治通例,是全面管治權的體現,也是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需要。
其二,香港自身執法權與管轄權有其能力局限性,避免直接適用基本法第18條緊急狀態條款。
其三,只有國家執法力量具有兜底性的直接管轄權,才能有效威懾香港本土極端勢力和外部干預勢力的挑釁和破壞。
駐港國安公署依法行使管轄權,與特區自身的管轄權并行不悖,共同受到香港基本法與國安法的授權和塑造,不存在前者侵奪后者權力的問題。相反,駐港國安公署還是香港本地執法機構最堅強的法治后盾和支持力量。
香港國安法是一部保護絕大多數香港居民自由權利的理性立法
香港國安法依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成為香港特區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不違反基本法第18、95條有關香港本地法律秩序的規定,而恰恰是對本地法律秩序的合法補充與擴展。
香港基本法不是一個完全封閉的法律體系,它本身是中央立法的結果,也對國家權力尤其是中央立法權力開放,可在附件三動態增加全國性法律名目,以促進“一國兩制”制度體系建設及形成更完備特區憲制秩序。而香港國安法規制事項本就是中央事權,不屬于香港自治范圍。這部法律在立法過程中注意結合與吸收了香港已有的人權標準和法治標準,只針對極少數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并不針對香港普通市民,是一部保護絕大多數香港居民自由權利的理性立法。
國家安全執法必須具備特殊授權和特殊技術保障,這是各國國安法的通例。香港警方依據本地法律的常規治安執法權不足以支撐國安執法的特殊需要,故香港國安法予以特別授權及支持。香港國安法所建構的執法雙軌制的合理性在于:兩套機構都依據香港國安法規范運作,相互之間也將依法建立密切的執法協調與合作關系,本地機構需接受中央駐港機構的監督指導,由此形成嚴密的執法合力機制。
總之,香港國安法依據通行的法治原則并結合“一國兩制”建構了執法雙軌制,區分了國安案件的一般管轄與特殊管轄;涉港國安機構在制度安排上充分體現出法治原則,也兼顧了人權保護。
香港國安法,是我國國家安全領域的一部高質量的理性立法,是“一國兩制”事業的重要里程碑,也是香港發展重返正軌的轉折點。
(文丨北京航空航天大學高研院/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 田飛龍)
(編輯 張慧彬)
新華社北京7月3日電題: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無損香港司法獨立——香港國安法熱點透視之二 香港法律界有人稱,中央對極少數危害國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轄權,侵犯了香港特區依據基本法享有的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